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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地林木流转,保障林地林木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经营集体林地的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依法征收、征用集体林地,以及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流转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相关工作。
第四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商品林的林地林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流转:
(一)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让、转包、入股、互换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可以采用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确权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共同共有但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经依法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流转方案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告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经本村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通过;需要评估的,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执行。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应当通过相关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采取出租、转包、互换、入股、出资、合作条件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九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共同共有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集体林地林木由国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林场经营的,双方在原协议中没有约定可以流转的,不得流转。
第十条 接受林地林木流转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流入方)再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原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书面备案。
第十一条 流入方应当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林地林木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流入方还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第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和国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到相关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产权交易平台流转的书面文本;
(二)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流转方案。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经本村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同意流转的决议;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报告;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同意书。
第十三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转让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达成的流转协议;
(二)流入方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情况资料;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林地林木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或者个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二)流转标的、方式、期限和交付现状;
(三)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六)再次流转的相关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
流转合同涉及生态公益林的,还应当明确流转后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
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包经营林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需要变更权属的,流转双方共同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转移登记信息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流入方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流入方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林木,提高森林生态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采伐林木;
(二)按照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
(三)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在林地兴建建筑物;
(五)不得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监督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林木。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流转双方签订合同,发现流转双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林地林木流转合同订立后30日内,流入方应当将流转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建立林地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并统计流转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地林木流转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监督检查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情况;发现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流入方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伐迹地流转的,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更新造林有关技术标准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确保造林质量。
第二十二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
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采伐林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在林地兴建建筑物的;
(四)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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